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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珍珍与于卫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珍,于卫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655号原告胡珍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卫亚,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广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珍珍与被告于卫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卫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在宁陵县阳驿乡后陈新村,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贵院下达了(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对先期费用已经赔偿,经法院委托,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于卫亚未到庭未答辩。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无异议和补充,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主体和被扶养人的情况。二、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3542元。三、宁陵县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卫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同等责任;2、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第一被告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卫亚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级别不能达到十级伤残,跟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误工费已经赔偿过,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卫亚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在宁陵县阳驿乡后陈新村,原告胡珍珍与被告于卫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原告起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不包括被告于卫亚已支付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于卫亚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后陈新村南北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东西街由原告胡珍珍无证驾驶的豫N×××××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卫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23088.33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6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23.99元[(39687.98元-22640元)×50%]。”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此后,原告治疗终结后,在其伤情恢复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后期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珍珍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珍珍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医疗费用942元。另查明:原告胡珍珍丈夫为严现利,长女严艺然,2005年8月20日出生;长子严毅,2012年7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被告于卫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因被告于卫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卫亚、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已经在(2015)宁民初字第394号案件中得到赔偿,故在本案中误工费用应当从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42元、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20年×10853元/年×10%)、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35元(21年×7887元/年×10%÷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情况,结合原告胡珍珍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共计45509.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珍珍:误工费948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35元,共计41967.3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42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471元。鉴定费用26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胡珍珍和被告于卫亚各承担50%,即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珍珍损失4196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珍珍损失471元,共计424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卫亚赔偿原告胡珍珍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于卫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于卫亚负担905元,原告胡珍珍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