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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东成与邱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70号原告曹东成。法定代理人浦丽香。委托代理人雷芳、谢杨,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晶。原告曹东成诉被告邱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成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邱家晶骑行电动车由南向西逆向左转弯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东成相撞,造成原告曹东成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邱家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曹东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东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曹东成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4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24小时护理)。2016年3月7日,原告曹东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东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一级伤残,目前情况被鉴定人误工、营养、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止。今后尚需依赖护理(需2人)。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0元、营养费15,88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8元、护理费604,37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900元,前款由被告邱家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邱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邱家晶骑行电动车由南向西逆向左转弯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东成相撞,造成原告曹东成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邱家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东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曹东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东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曹东成休息期360日,营养期240日。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24小时护理)。2016年3月7日,原告曹东成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东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一级伤残,目前情况被鉴定人误工、营养、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止。今后尚需依赖护理(需2人)。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邱家晶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邱家晶据此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0元、营养费15,88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8元、护理费604,37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邱家晶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东成医疗费1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60元、营养费15,880元、误工费26,2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08元、护理费604,37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900元的7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08,21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32元,减半收取6,766元,该款由被告邱家晶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