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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福俊,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在打工过程中相互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同居,2016年1月16日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姬某某不在,从姬某某居住的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一出租屋内桌子上的三个手机盒内盗窃现金3500元,从桌子底下的纸箱子内盗窃现金26500元,总计盗窃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月17日将盗得的现金以12900元、17100元两次全部退还给姬某某,并取得姬某某的谅解。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并提��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有退赔、退赃、谅解的情节,当庭也认罪,系初犯,另被告人与受害人有特殊的情人关系,希望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在打工过程中相互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同居,2016年1月16日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姬某某不在,从姬某某居住的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一出租屋内桌子上的三个手机盒内盗窃现金3500元,从桌子底下的纸箱子内盗窃现金26500元,总计盗窃数额为30000元。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主动��受害人退还现金12900元、2月17日将盗得的现金17100元经县检察院调解退还给姬某某,并取得姬某某的谅解。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2、受害人的陈述:姬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有退赔、退赃、谅解的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