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荥经县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荥经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同年4月18日由荥经县公安局带回后,经荥经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定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荥经县严道镇理发店染发时,发现吧台柜子里的女式手提包内有一蓝色钱包,遂产生盗窃念头。后高某某趁店主外出之机,将该蓝色钱包控制,取走包内1800元现金,并将钱包遗弃在店铺厕所内。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荥经县严道镇新南街221号附64号新南门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将所盗现金1800元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回执)、成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雅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体检表及雅安市中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汪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条、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彦桦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伍崇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