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新华农场与陈亦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新华农场,陈亦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广东省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苏武,职务:场长。地址:化州市新华农场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江炳东,男。被告陈亦辉,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858。原告广东省新华农场诉被告陈亦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冠夫、江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16日原告将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山岭(即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土地共约27亩发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种果合同》,并经广东省化州市公证处于1994年11月30日公证,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前四年免交一切费用,从第五年起每年每亩应缴交的承包费,按上一年当地市场七月份同等品种的龙眼价格,折价缴交,具体缴交承包金额见《承包土地种果合同》第六条规定,并约定1999年至2007年,均在当年3月30日前交当年承包费的50%,7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2008年以后的承包金均在当年3月30日前交清。《承包土地种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3、158号山岭土地,如期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也按期接手使用承包土地,种植了龙眼等作物。但被告却不按《承包土地种果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租金,至起诉日止,拖欠承包金日期达15年3个月,拖欠承包金额达586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判令被告将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山岭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及违约金5864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种植在承包山岭土地上的果树及一切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该条请求是原告起诉后补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原告将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山岭(即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土地共约27亩发包给被告经营,原告广东省新华农场作为甲方,被告陈亦辉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种果合同》,该合共同约定了十个条款,其中:一、经营性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个人自费经营,自负盈亏,限额、限期缴交承包费,产品自行处理的经营方式。二、承包地点:新华农场3队,153、158号山,土地类别3。三、承包项目:承包土地,以种植龙眼为主兼种其他水果,面积27亩。即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四、承包期限:自1994年5月16日至2024年12月21日止,共30年。五、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1)甲方有土地承包审批权,岗位技术指导,提供销售信息的义务。(2)甲方有统一规划土地使用权,保护乙方承包土地,财产不受侵犯义务。乙方:(1)、乙方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私自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途的义务。(2)乙方有安排生产时间,技术措施和产品销售权,按额按时缴交承包费和按章纳税的义务。(3)乙方在合同期间有承包继承权,合同期满后,无偿把承包土地上及土地上作物交回甲方。(在承包期内老化的果树,要砍伐的,均要双方鉴定后才能砍伐,砍伐后乙方必须要在当年补种上。在承包期间属乙方所建的房屋,由双方协商作价处理。六、交费办法时间及数量。(1)乙方承包期间,前四年免交一切费用,从第五年起(1999年至2024年)每年每亩应缴交的承包费,按上一年当地市场七月份同等品种的龙眼价格,折价缴交,其价格按当地工商物价或公证机关核定为准。(在当年的10月份前公布下一年龙眼缴交单价),应缴交数量见下表(略)。(2)……。(3)、缴交承包费的时间1999年至2007年,均在当年3月30日前交当年承包费的50%,7月30日前一次交清。(4)……。七、……。八、……。九、违约责任。乙方按额按时缴交承包费,每超期一天罚尚欠部分1%,拖欠两个月以上或私自出租、转让、改作其他用途,丢岗弃一个月以上的,视乙方严重违约,(因病住院除外)甲方解除乙方经营权和产权,无偿收回乙方的承包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基础设施,乙方因故意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一并追究经济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拒绝缴交承包费,并追究甲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及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于1994年11月30日经化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承包后一直没有缴交地租,2003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发出催交地租通知书,被告也置之不理。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不同意。从被告应缴地租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缴地租586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地租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在庭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判令被告将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山岭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58645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种植在承包山岭土地上的果树及一切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所租用的土地上种有少量的速生桉及生长有杂草、杂树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化州市公证处对涉案合同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告登记的《欠款和应交款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追讨土地承包费的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的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点规定:“2、乙方有安排生产时间,技术措施和产品销售权,按额按时缴交承包费和按章纳税的义务。”第九条规定:“违约责任。乙方按额按时缴交承包费,每超期一天罚尚欠部分1%,拖欠两个月以上或私自出租、转让、改作其他用途,丢岗弃一个月以上的,视乙方严重违约,(因病住院除外)甲方解除乙方经营权和产权,无偿收回乙方的承包土地及其土地上的一切作物和基础设施,乙方因故意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一并追究经济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拒绝缴交承包费,并追究甲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发出缴交土地承包费通知书,通知被告缴交土地承包金,被告至今十多年没有缴交过土地承包金,属严重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将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承包此山土地面积的二分之一)山岭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使用,应支付承包金,被告一共拖欠的土地承包金58645元应缴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及违约金58645元给原告,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只有少量的速生桉及杂草、杂树,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种植在承包山岭土地上的果树及一切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亦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广东省新华农场与被告陈亦辉于1994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二、被告陈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承包广东省新华农场三队153、158号山岭土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上的一切附着物无偿交给原告广东省新华农场。三、被告陈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土地承包金58645元给原告广东省新华农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被告陈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