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罗天纯与罗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纯,吴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76号原告罗天纯,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吴弢,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天纯诉被告吴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昌旭、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纯诉称:其与耿惠容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弢系耿惠容的儿子,原告罗天纯与被告吴弢并不相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吴弢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创办宠物养殖场和在重庆南坪开宠物专卖店,约定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吴弢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弢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创办宠物养殖场和在重庆南坪开宠物专卖店,约定2014年6月3日还款,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该部分借款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弢偿还原告罗天纯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吴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罗天纯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将3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吴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4年1月3日,原告罗天纯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汉葭分理处将2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吴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罗天纯称当时借款给被告吴弢时完全是考虑到被告吴弢母亲耿惠容与其系朋友关系并且耿惠容在本县工商局上班,考虑到其母亲是国家工作人员,相信其有这个偿还能力,但是借款是直接转给被告吴弢的,实际借款人系吴弢,但未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客户付款回单二份以及原告罗天纯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天纯称当时因为考虑被告吴弢系其朋友耿惠容之子,且耿惠容也在本县工商局上班,即被告吴弢是有偿还能力的才将50000元借款出借,尽管被告吴弢并未向原告罗天纯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罗天纯出示的二份转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罗天纯主张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天纯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罗天纯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吴弢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罗天纯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吴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