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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智顺与龙云生、龙章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顺,龙云生,龙章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403号原告杨智顺,男,1957年3月11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敏,男,天柱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云生,男,1943年11月4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告龙章畔,男,1971年5月4日生,侗族,居民,住天柱县。原告杨智顺诉被告龙章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章畔、龙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顺诉称: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户承包”塘把五”(地名)两丘责任田,承包证号为:146****,面积0.83亩,四至为:东至河、南至杨德某、西至五星田、北至五星田。因长期水冲,东面靠河的河堤已被水冲垮。二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塘把五”两丘责任田内种植农作物。2015年阴历7月份,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种植农作物,龙云生以其享有”塘把五”责任田使用权为由,将原告的农作物扯掉。龙章畔也在原告责任田内种植农作,原告告知其退出原告责任田,龙章畔任然继续占用。经三团村委、邦洞镇政府调解均未果。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被告龙章畔辩称:1、现在原、被告所争议”塘把五”承包地系被告龙云生和被告龙章畔父亲龙宪法开垦,1984年阴历4月8日发大水,导致”塘把五”承包地河流改道、河床扩宽。1986年,为发展生产、填饱肚子,是龙云生、龙宪法出来挖土壕拦水,栽树阻沙子,抬石头出去,拉泥土进来治理河滩,把河滩变成玉米地,使用30年至今,合情合理合法;2、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龙云生、龙章畔父亲龙宪法在该土地上已连续使用30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龙云生、龙章畔享有,故被告方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方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也必须遵守该规定;3、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30年前开荒并耕种了30年,原告方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龙云生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龙章畔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邦洞镇三团村村民委员会将”塘把五”两丘责任田发包给原告杨智顺户承包,承包证编号为146****,面积为0.83亩,四至为:东至河、南至杨德某、西至五星田、北至五星田(北至五星田记载错误,应是北至杨礼某)。2015年后,原告杨智顺与被告龙云生、龙章畔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被告龙云生、龙章畔遂阻碍原告杨智顺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并继续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其在争议地”塘把五”上连续使用30年,应由其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地上连续使用30年,且该规定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的规定,而本案系原、被告方对”塘把五”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不适用该规定,故被告方并无证据和法定理由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邦洞镇综治办会议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于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杨智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该证”四至”中的”北至”记载错误,但双方对所争议土地的实际范围并无异议,并不影响该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应认定原告杨智顺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被告方在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以及阻碍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系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龙云生、龙章畔停止对原告杨智顺承包经营的位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塘把五”承包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龙云生、龙章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齐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桂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