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道路工地铺设砖石时,因之前堆放在此用于施工的沙石压倒了树苗,在该路面做绿化工程的王某等人与夏某甲等人发生了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用脚踢被害人王某的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后至同年8月9日被寄押在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王某对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姜某、张某甲、翁某、张某乙、郑某、夏某乙、彭某、张某丙、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