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诉吴清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部新区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高桥日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上诉人吴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清春于2006年3月21日进入协立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加班工资。2015年6月4日,协立公司作出并张贴了《员工违纪处罚通知》,认为吴清春2015年5月30日擅自离岗4小时、2015年6月3日擅自离岗1小时,作旷工处理,给予行政处罚:警告处分。2015年6月23日,协立公司作出并张贴了《员工开除通告》,上面载明:“本公司员工吴清春,鉴于在2015年6月19日工作期间,无故持刀并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已不再适合我公司制造部的生产工作,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之前经公司多次教育无效并已作警告处分,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作开除处理。请于2015年6月23日立即离开公司……”。吴清春在协立公司处最后工作至当日。协立公司为吴清春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审另查明:协立公司未支付吴清春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再查明:协立公司制定有《员工守则》(修订版)、《协立职工考勤制度》和《员工违规行为分类》。其中,《员工违规行为分类》中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违反工艺质量管理制度、违反工作纪律和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明确的列举。另外,《员工违规行为分类》规定,“以上违规者经过教育若有改正或立功行为,根据立功大小可减免追究责任,不悔改者公司按情节轻重并给予警告处分。依据损失的金额给予不同程度的赔偿。拒不接受处分,处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追究刑事责任并开除”。2015年6月24日,吴清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协立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2、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加班工资693元;3、吴清春在公司工作期间扭伤脚,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医药费22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4号裁决书,裁决:1、协立公司支付吴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13.33元;2、协立公司支付吴清春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加班工资669.43元;3、吴清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协立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以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吴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13.33元为诉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协立公司提供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15时左右,车间主任赵某某在车间检查设备,吴清春怒气冲冲找到赵某某要求加班,考虑到吴清春脚伤尚未痊愈,且吴清春在之前加班时有不遵守公司规定的情形,故而赵某某没有同意吴清春的要求,但吴清春自己扇自己耳光,还边扇边威胁赵某某,之后又转身去窗台拿了一把刀子,把刀横起来,后来又用刀把自己的衣服割破。吴清春辩称6月19日班长曾某某把医药费发票退回来,说不给报,另外全厂都安排加班,唯独未安排吴清春加班,车间主任赵某某出来后,吴清春上前询问情况,但是并未威胁赵某某,手里拿的是割塑料薄膜用的锯条,并非刀子,衣服可能是被机器刮破了,并非是吴清春故意用刀子划破所致。应协立公司申请,赵某某、曾某某、徐晓清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19日15:00左右,吴清春在车间与车间主任赵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吴清春用刀子将自己的外衣,连同里面的体恤衫也一同划开。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管制刀具威胁自己或他人的方式反映诉求,客观上的确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产生不良影响,应属违反一般意义上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行为情节及影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本案中,从协立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无法看出吴清春存在扇自己耳光、用刀具威胁主管及割破自己衣服的行为。仅凭吴清春工作服侧面开裂及协立公司3名员工的证言,并不足以认定吴清春存在上述威胁行为。因此,难以认定协立公司解除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故协立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清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金额,仲裁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决:一、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清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13.33元;二、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清春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69.4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原审法院判决后,协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该公司已经于仲裁后向吴清春支付了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69.43元。且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判决也超出了诉请范围。第二,2015年6月19日,吴清春与其主管争吵时持刀,对他人产生了威胁,当属严重违纪。故协立公司以吴清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当属合法。综上所述,协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吴清春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吴清春答辩称:6月19日其班长曾某某把医药费发票退回并告知不予报销,且其他员工均被安排加班,唯独吴清春没有。为此,吴清春向车间主任赵某某询问情况,但并未威胁后者。吴清春手持的是割塑料薄膜的锯条,并非刀子,衣服也可能是被机器刮破,而非吴清春用刀子故意划破所致。且赵某某一审中也承认吴清春并未对其进行威胁。另外,原审中协立公司方的证人均是亲戚朋友。综上所述,吴清春不同意协立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协立公司在仲裁后已经向吴清春支付了2014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69.43元。除此以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协立公司对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4号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并未生效,并不因为双方对其中加班工资项目无异议就对此不予审理。故原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于法有据。再者,原审中协立公司并未主张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之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该公司与吴清春对加班工资之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为由,对该结果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然协立公司仲裁后的确已经支付了该款项,故双方可在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对该款直接予以抵消。第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协立公司以吴清春2015年6月19日工作期间,无故持刀并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视频,无法看出吴清春存在用刀具威胁主管并割破自己衣服的行为。且作为争执一方的赵某某,其在原审作证时陈述并未与吴清春发生争吵,且争吵结束后吴清春还回到岗位上继续工作。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清春存在威胁行为,协立公司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并据此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协立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