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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世高与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高,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80号原告:王世高。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亮。原告王世高为与被告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牌照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系温州金梦诚贸易有限公司(原永嘉县梦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营的金梦公司的客户需到外地考察房产有关事宜。需租用原告的客车,并让原告驾驶其车辆带被告经营的金梦公司客户到外地考察。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间,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车辆租赁及劳务费用1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上述费用15万元作为借款,被告并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7万元,该金额已计入2014年12月15日《借条》之中。2014年5月4日,永嘉县梦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梦公司。牌照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尚欠原告的车辆租赁及劳务费用15万元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世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