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浦刑初字第4890号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弄华高一村***号***室。诉讼代理人张锦殿,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弄华高一村***号***室。辩护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陆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陆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撤回起诉。自诉人陆某某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陆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