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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18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1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关系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时常发生纠纷,2015年7月,被告有了外遇,我们为此吵架,2015年9月12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次日被告便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导。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大众汽车一辆,我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大众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4、双方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1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意见,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子女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大众汽车1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抵作子女抚育费,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