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文占富(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冀G×××××银白色夏利轿车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华凯时代广场。被告人王某下车望风,文占富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广场对面路边的车牌号为冀G×××××丰田轿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碎,盗窃梁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挎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罪犯文占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制作的文占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王某的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的到案经过,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黑色及蓝色帽子各一顶,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鹿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涿鹿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赃,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