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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369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79年3月16日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安西办字第15*号),婚后于1980年生育长子崔某,1983年生育次女崔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两人生活习惯、工作环境不同,导致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无法正常沟通了解,在婚姻期间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考虑孩子年幼仍勉强在一起生活。直至2006年年底,被告以要到北京给孩子做家务为由离开兰州,至今未归。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79年3月16日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安西办字第15*号),婚后于1980年生育长子崔某,1983年生育次女崔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遇家庭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虽两人长期分居,但不能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