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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兰诉被告骆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骆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淑兰,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水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63********。诉讼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骆丽媛,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鸿城花园*座**楼B1D2,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55********。原告李淑兰诉被告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骆丽媛送达民事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淑兰及诉讼代理人李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丽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被告(甲方)骆丽媛出借最高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借款利息每笔单独计算,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借款业务计算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1日。在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全部偿还原告,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如被告未能在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原告,则被告除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所有借款的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326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丽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0万元;2、判令被告骆丽媛向原告偿还2013年10月1日前的利息6945001元(利息计算方式:自每一笔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骆丽媛自2013年10月2日起实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99.6万元);4、判令被告骆丽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丽���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5月10日骆丽媛出具的借款500万元《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三、李淑兰向骆丽媛出借款项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情况及每笔借款本金支付方式。四、付款凭证四组,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60万元。打款信息分别如下:第一组:1、李淑兰通过农信社(账号:6223691075749022)向骆丽媛(账号:6223691022718401)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打款40万元、网银转账40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打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打款100万元,合计打款280万元;2、李淑兰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账号:6225211281117571)向骆丽媛(账号:6225211201044673)打款60万元;3、李淑兰通过农行(账号:6228460860003369312)向骆丽媛(账号:6228460860006189113)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打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27日打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打款9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打款1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打款50万元(注:收款人为周颖,账号:6228480860181202513)合计打款1390万元;4、2012年9月27日李淑兰通过中国银行(账号:134004354331)向骆丽媛(账号:4563512700117406008)打款250万元;5、李淑兰通过工行(账号:6222082502000084129)向骆丽媛(账号:6222082502001520741)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打款22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打款10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打款20万元,合计打款340万元;6、2013年5月10日,李淑兰通过招商银行(账号:4100628714870978)向刘慧琼(账号:6222082506000077504)分两次打款460万元。该组打款凭证欲证明:由原告李淑兰向被告骆丽媛直接打款或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780万元。第二组:1、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赵敏通过富滇银行(账号:62230888000045245)向周颖(账号:62230829003473414)打款30万元;2、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米瑞英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26098710317487)向骆丽媛(账号:4100628714536868)打款50万元;3、2012年10月1日,案外人李丽萍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6223690862585250)向骆丽媛(账号:6223691022718401)转账10万元;该组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委托三案外人赵敏、米瑞英、李丽萍向被告骆丽媛或其指定账户支付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第三组:1、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云南兰缘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信社(账号:0200022081169012)向西双版纳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916011010004016541)转账50万元;2、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云南兰缘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信社(账号:0200022081169012)向文山市惠利三七经营店(账号:2506061309200110685)转账40万元。该组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委托其为法人的云南兰缘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五、云南兰缘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云南兰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淑兰,该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0日合计打款90万元的性质。六、证人赵敏、米瑞英、李丽萍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敏、米瑞英、李丽萍代为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证人赵敏当庭陈述:2012年9月29日,李淑兰口头委托我代替她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后来我就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富滇银行(账号:62230888000045245)向李���兰指定账户(户名为周颖,账号:62230829003473414)打款30万元,打款的这3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与周颖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打款这30万元产生的权利,由李淑兰主张。证人米瑞英当庭陈述:2012年9月30日,李淑兰口头委托我代替她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后来我就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26098710317487)向李淑兰指定账户(户名为骆丽媛,账号:4100628714536868)打款50万元,打款的这5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与骆丽媛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打款这50万元产生的权利,由李淑兰主张。证人李丽萍当庭陈述:我与李淑兰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李淑兰口头委托我代替她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后来我就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6223690862585250)向李淑兰指定账户(户名为骆丽媛,账号:6223691022718401)转账10万元,转款的这1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与骆丽媛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打款这10万元产生的权利,由李淑兰主张。被告骆丽媛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证人赵敏、米瑞英、李丽萍均到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被告(甲方)骆丽媛出借最高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借款利息每笔单独计算,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借款业务计算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借款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全部偿还原告,到期时本息全部还清。如被告未能在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原告,则被告除按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所有借款利息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96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骆丽媛在收到借款2960万元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淑兰向骆丽媛出借款项对账单》中第“4”项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剩余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确认。二、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因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本案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作如下认定:(一)期内利��。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款本金2960万元,自每笔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计人民币622.85万元万元(详细计算依据见“附表1”)。(二)逾期利息。因自2013年10月2日起被告骆丽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582.85万元(2960万元+622.85万元)及以296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骆丽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淑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自每笔借款本金打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6228500元;2、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05.01元,由被告骆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