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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EA2***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斯太集贸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综合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进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