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孙连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孙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13号原告王桂芝,女,1962年生,汉族,个体。被告孙连富,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桂芝与被告孙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由审判员黄益东、人民陪审员董德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连富于2014年腊月23日向原告王桂芝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当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正月偿还原告欠款,如若不还,被告自愿用其包括房屋在内的土地22亩永久还账,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23日,被告孙连富向原告王桂芝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借据载明“此款定于2015年正月还款,如还不上,孙连富愿用所有土地22亩永久还账包括房屋在内,此协议自签字日起即生效。”但是,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和证人高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连富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连富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富偿还原告王桂芝借款人民币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