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鸟类啄食其栽植在本庄西边自家梨园的梨,将在渔具店购买的粘网架设在梨园周围,2015年9月2日,遂平县林业局稽查人员发现后,将粘网以及粘网上捕获的已经死亡的19只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19只鸟分别为猫头鹰1只、黑喜鹊5只、啄木鸟3只、乌鸦10只,其中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喜鹊、啄木鸟、乌鸦均属于一般野生动物。指控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大栗园庄西遂景公路南侧经营一片梨园,由于经常有鸟到梨园里啄梨,为了防止鸟啄食梨,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梨园四周架设上粘网用于捕鸟。2015年9月2日,遂平县林业局稽查人员发现后,将粘网以及粘网上捕获的已经死亡的19只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19只鸟分别为猫头鹰1只、黑喜鹊5只、啄木鸟3只、乌鸦10只,其中猫头鹰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喜鹊、啄木鸟、乌鸦均属于一般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拍摄的王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照片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所用的工具粘网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遂平县林业局扣押物品清单,遂平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驻马店市林业局关于确定禁猎区的通知》、《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粘网由扣押单位遂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