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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萧雅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萧雅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1026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恒鑫,该行××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执行人海安县萧雅纺织厂,住所地海安县。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建平,厂长。关于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安县萧雅纺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通过依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