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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路北乐峪KTV附近接朋友蒋某时,与和蒋某一起的被害人安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菜刀并将安某砍伤(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路北乐峪KTV附近接朋友蒋某时,与和蒋某一起的被害人安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某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菜刀将安某砍伤(轻伤二级),并致李某、蒋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赔偿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