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辉与曹智平、陈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曹智平,陈飞,刘秭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33号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曹智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陈飞,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秭宜,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秭归县。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下内容:(一)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陈辉经济损失59789.57元;(二)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赔偿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陈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承担案件执行费797元。但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的银行存款60586.5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曹智平、陈飞、刘秭宜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赔偿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陈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