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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翟俞沣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俞沣,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源市公安局,河南合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俞沣(曾用名翟玉凤),女,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海元,1962年2月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行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功,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侯钦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合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显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翟俞沣因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俞沣的委托代理人葛海元,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副局长皇甫尚勇及委托代理人黄功,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亚伟,被上诉人河南合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翟俞沣等人以房屋被拆未获赔偿为由,用汽车将正在施工的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办事处马庄村和景花园13号楼工地通道堵住,直至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查明,2010年,第三人合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拍卖中标,2011年01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0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地块座落在湨河沿河路南侧,马庄居委会西侧,地类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49168.68平方米。后第三人在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在该地块内建合生和景13号楼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认为自已的两间房屋是经沁园办事处和马庄村委协调同意并指定在该地块建的房屋,第三人在此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阻拦第三人施工是合法维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第三人合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拍卖方式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持有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在该地块的正常施工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自已的两间房屋在该地块上,是沁园办事处和马庄村委协调解决的地块,其阻拦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是处于私力救济,合法维权,但原告主张的地块无合法用地手续,原告认为房屋未获赔偿,第三人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有充分证据,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其阻拦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翟俞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自己的房屋未依法获得补偿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自立救济,不具有违法性。2、上诉人并未将原审第三人的工地通道堵住,因此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依据错误。3、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未依法传唤、未给上诉人合理的陈述和申辩时间。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辩称,2015年4月11日20时许,翟俞沣等人以房屋被拆除未获得赔偿为由,先后以牌号为豫U×××××黑色奇瑞轿车和白色无牌依维柯汽车将正在施工的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马庄村合景花园13号楼工地通道堵住,直到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翟俞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翟俞沣处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辩称,关于事实方面,我局在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议,同日我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于7月28日将行政复议书副本发送给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查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决定维持,2015年9月22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9月29日送达给翟俞沣本人。综上,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河南合生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所指地块,我公司在2010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济国用(2011)第007号,并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在该地块的施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翟俞沣无故阻碍第三人施工,我方与其协商无果后,才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和济源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济捡访答(2014)2号}。证明2014年翟俞沣向110报过警。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6)1091号}。证明上诉人的两间房屋是非法所有,应当自行拆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俞沣称房屋被拆除未依法获得补偿问题,翟俞沣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用汽车将正在正常施工的工地通道堵住的非法手段,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以此给予上诉人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行为是采取的私立救济,不具有违法性的说法,本院认为,私立救济的前提是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待有关机关处理、并且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俞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拜建国审判员  乔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