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建领与翟铁中、吉建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翟某某,吉某某,刘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309号原告刘某某甲,农民。被告翟某某,农民。被告吉某某,农民。被告刘某某乙,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家庄市新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甲与被告翟某某、吉某某、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翟某某、吉某某通过我厂股东被告刘某某乙介绍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0天,利息按每月20‰计算,该借款由刘某某乙作担保,当时与三被告订立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乙陆续代借款人偿还18万元及利息(利息偿还到2016年1月22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但不偿还本金,连利息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11300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也应当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没有证据支持。2、请求利息部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11300元及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庭围绕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原、被告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事实和起诉状一致,当日将款50万元打到对方账户,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和银行的打款记录三份证据,被告方已付本金18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22日,自此被告开始违约,违约后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上限,起诉的利息是按照24%计算的,2016年3月16日是我起诉之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当给付。被告质证称:1、借款合同、借条存在,借款人是吉某某和翟某某,担保人是刘某某乙,借款50万元是事实,争议的就是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利息和违约金这些都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原告曾经在2016年3月2日扣除了担保人刘某某乙6135.5元,没有计算在内,应当扣减。3、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不是截止到原告所诉的2016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应该是2016年4月22日。原告称:1、被告说的6135.5元,这是我们厂子内部账目,刘某某乙是我厂子里的股东之一,我没有说不给他,我可以和被告刘某某乙协商,和本案没关系。2、利息在2015年7月22日-2016年1月22日之前是按照合同违约金36%计算的,是自愿给付的,已经给付完毕,被告打款都有打款记录,如果按照24%就不对了,被告给我打款期限是2016年1月22日之前,刘某某乙偿还了18万元打了收条,我要求撤回。被告称:被告从去年7月给的利息,每月多给了利息,而不是按36%给的,多出来的利息扣除24%后可以充抵本金。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称: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称:刘某某乙愿意以与原告共同合伙的企业共同资产用于抵补债务,不足部分三人共同偿还。综上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翟某某、吉某某二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刘某某乙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原、被告四人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7月22日止,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30‰支付,当日三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次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翟某某账户,被告刘某某乙代借款人偿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后利息按36%计算,偿还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认为按36%计算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保护利息的上限,多出部分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吉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刘某某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原、被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乙已偿还18万元本金,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36%,且已经支付,原告也不同意抵减,被告的主张高出24%部分抵减利息和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的规定已失效。原告主张利息偿还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主张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期间的利息依法应当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吉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甲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翟某某、吉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