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仕杰与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86号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林永杰。委托代理人郑振国,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仕杰诉被告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国、林浩毅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审理后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年(答)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蔡仕杰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提出的8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申请的信息具有内容宽泛性和非特定化等共性特征,均为行政机关在某一类行政事务方面所涉的总体情况,需要行政机关专门通过收集、汇总、分析等工作后方可制作。此外,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其不间断地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情形,故决定对蔡仕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不予提供。原告蔡仕杰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4年瑞安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的发展规划局负责年度计划的情况”,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一份错误违法的2015年(答)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公开“2014年瑞安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的发展规划局负责年度计划的情况”;2、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被告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并非特定化信息,需要行政机关专门收集、汇总、分析等工作后方可制作,其同时提起的另外81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具有以上特征。二、原告因瑞枫公路拆迁补偿安置遗留纠纷,不定期向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类似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符合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决定不予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蔡仕杰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蔡仕杰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蔡仕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蔡仕杰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仕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戴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