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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943号原告张某。被告于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杨爱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于某、陈某夫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说工程资金周转过来就归还,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每月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至2015年10月8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某、陈某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宝应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提供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陈某、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陈某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陈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注: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于某、陈某,2015.03.08,担保人:陈某,2015.03.08。”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于某、陈某、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