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艺、洪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南安市溪美君悦酒楼后面的地税套房2栋,从一楼阳台攀爬至四楼402室陈某丁家,剪断防盗网,入室盗走陈某丁家中的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3枚黄金戒指、4个黄金耳钉(计40.947克,价值人民币11260元)及现金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天天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向被告人陈某甲扣押上述赃物、赃款,后将扣押的该些赃物、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贺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5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窜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陈巧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