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427号原告高某,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宏远,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军、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摘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4月2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