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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康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兴,康以平,陈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0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陈桥,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诉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被告陈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和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被告陈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下午二时许,我在化处客车站待客,当我在与乘客谈价时,康以平未经同意就参与进来,我好言相劝,说生意各做各的,让康以平不要插言,但康以平却不听,反而提高嗓门与我争论,争论中陈桥不问缘由即对我进行殴打,接着康以平也对我进行殴打,因有人报警,警察赶到制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顺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我的损害情况为:1.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左眼下脸皮肤裂伤,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105.62元。我出院后,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组织调解,康以平仅同意赔偿我1000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处理:1.请求判令康以平、陈桥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105.62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55.62元;2.诉讼费由康以平、陈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康以平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黄才兴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黄才兴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05.62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4份共18页),证明目的:证实黄才兴于2015年3月21日至4月1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和左眼下脸皮肤裂伤。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辩称:一是黄才兴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和黄才兴都是跑摩的,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揽客引起的,当天是我先揽客,黄才兴上来搭话在后,黄才兴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规矩。陈桥未参与动手打人,是黄才兴先用头盔打我右手,致我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二是费用计算不合理。黄才兴住院后未一直住在医院内,而是挂名在外游荡,其计算金额偏高,交通费属额外增加费用,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护理费用不存在,缺乏医生批准证明,黄才兴行走自如,不存在需要他人护理。跑摩的收入的不正常,收入少而又少,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我与黄才兴发生撕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事实上双方均有受伤。我虽未住院治疗,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按过错责任规定,黄才兴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反诉称:请求判令黄才兴赔偿我医疗费108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合理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康以平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康以平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87元。3.CR诊断报告(原件2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康以平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4.出院通知(原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康以平于2015年3月22日入普定县中医院治疗院,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被告陈桥辩称:他们二人怎么发生的纠纷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场,他们发生打架时我骑车去遇到便拉劝,我没有动手打人。被告陈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陈桥的身份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桥是否对黄才兴实施了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二时许,黄才兴与康以平在化处客车站骑摩托车带客,二人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抓打架,导致二人均受伤,经人报警,化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黄才兴受伤后于同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和左眼下脸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105.62元。康以平于2015年3月22日到普定县中医住院治疗,经作CR诊断检查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087元。经化处派出所委托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才兴伤情进行鉴定,黄才兴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化处派出所主持调解,黄才兴与康以平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陈桥与康以平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在黄才兴与康以平因揽客发生口角纠纷时陈桥未在场,之后其骑车经过看见黄才兴与康以平撕抓打架,陈桥进行拉劝,并未对黄才兴实施侵权行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黄才兴提交的3组证据、康以平提交的4组证据、陈桥提交的1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向化处派出所调取的黄才兴、康以平、陈桥、陈家和、刘建龙的询问笔录及黄才兴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黄才兴与康以平未能冷静、友好地处理招揽乘客的小事,导致为争抢乘客发生口角,进而发展到撕抓打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黄才兴与康以平对损害的发生平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才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依职权向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调取的黄才兴、康以平、陈桥和证人陈家和、刘建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笔录,也不足以证实陈桥对黄才兴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黄才兴诉称的“被告陈桥不问缘由即对原告进行殴打”,本院不予采信,陈桥对黄才兴不承担损害责任。关于黄才兴和康以平各自告主张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黄才兴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才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共计支出医疗费7105.6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黄才兴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其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因此,黄才兴主张的误工费1650元是按150元/元计算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才兴在受伤前是在骑摩托车载客,结合本案当地实际,故其误工费可酌情按100元/天×11天(住院治疗天数)计算=110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黄才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按100元/天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11天计算=8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才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100元/天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普定县县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普财发(2014)2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5元/天×11天计算=385元。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在黄才兴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未有明确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或意见,故黄才兴主张营养费1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黄才兴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黄才兴的损失共计9447.62元。其次,康以平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康以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共计支出医疗费108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康以平属农村居民,但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其也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因此,康以平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是按150元/元×10天计算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康以平在受伤前是在骑摩托车载客,结合本案当地实际,故误工费可酌情按100元/天×3天(住院治疗天数)计算=30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康以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按100元/天×10天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3天计算=2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康以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普定县县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普财发(2014)2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5元/天×3天计算=105元。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康以平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康以平的损失共计1726元。综上所述,黄才兴与康以平对损害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黄才兴所受损失9447.62元,康以平应承担50%,即4723.81元;康以平所受损失1726元,黄才兴应承担50%,即863元。相互扣减,故实际应由康以平赔偿黄才兴3860.81元(4723.81元-863元)。陈桥未对黄才兴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陈桥与康以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860.8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康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发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伟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