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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民初342号原告:时某某,女,汉族,49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杰,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