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XXXXX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顺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道路口时,遇公安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呼气酒精浓度为94mg/100ml。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约束醒酒,并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61mg/100ml。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