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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雪与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雪,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徐颉有,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徐元厚,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雪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3月1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颉有、周淑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徐元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于2016年3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10月,徐元厚开始承包经营新发煤矿,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期限从1996年10月17日起至1999年10月17日。2000年10月18日,徐元厚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卖给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该厂于2001年8月25日被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后被大庆石油管理局注销)原煤2090吨,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给徐元厚出具了收条,但至2010年8月6日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仍未给付新发煤矿原煤款。2010年8月6日徐元厚与原告梁雪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向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追索煤款370000元,双方约定要回款额,愿付给梁雪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元厚将索款所需的手续及相关证据交给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告梁雪以新发煤矿的名义与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预交1000元,双方约定按胜诉额8%收费,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王某坤代理诉讼,梁雪支付代理费45000元。2011年6月6日徐元厚又同原告梁雪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追索煤款事宜由梁雪立案办理,如果法院执行回75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2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雪所有;如果法院执行回37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1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雪所有;如果法院不给执行,徐元厚分文不要,损失梁雪自己承担。立案办案期间,如果徐元厚再和律师打电话、从中作梗,所有的损失由徐元厚承担,如一方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前协议全部作废”。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结束后,2011年8月22日,梁雪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周某某律师参加二审诉讼,向其支付交通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代理费50000元。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本案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煤款5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徐元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大庆市龙凤区钢板弹簧厂欠徐元厚原煤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这笔欠款由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此款其中有叁拾贰万伍仟元债权人是梁雪。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10月31日,梁雪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变更协议。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及时给付煤款,原告梁雪又委托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代为申请执行,支付其费用20000元(包括申请执行费74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煤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梁雪取回。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梁雪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系梁雪与徐元厚合同纠纷,该所指派王冰晶律师代理诉讼,梁雪支付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梁雪作为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发煤矿的委托人,与新发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诉讼产生的费用先期由原告梁雪垫付,其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案件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复印费308元、多次往返于大庆和林口之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判认为:原告梁雪与被告新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徐元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该协议书对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部分有效,协议书上虽没有被告新发煤矿的公章,但协议书内容系索要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欠被告新发煤矿的煤款,应认定徐元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梁雪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额外25000元费用及向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2000元费用均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20000元申请执行费,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系大庆石油管理局,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给付毕淑红的5000元调解费,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向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12万元费用系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费308元、交通住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原告为被告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之间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依据(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减半收取,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梁雪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70元,由原告梁雪负担。宣判后,梁雪上诉称:被上诉人把死债欠款37万元委托给上诉人索款。上诉人在追讨欠款过程中,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一审75万元胜诉后,被上诉人开始实施破坏计划,被迫双方又一次签订阻挠破坏诉讼承担损失的协议。50万元调解款追回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履次反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一审胜诉后给原代理律师打电话,致使上诉人与原代理律师产生矛盾,原代理律师不再代理。上诉人无奈又委托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次产生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3138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未答辩。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的损失构成及金额;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收条,意在证明2000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与大庆龙凤钢板弹簧厂签订原煤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给弹簧厂发煤2090吨,货款376200元,原件在(2010)龙商初字第227号卷宗里及双方对价款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民事上诉状、大庆中院开庭传票、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意在证明2011年5月9日,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上诉。2011年9月5日大庆中院开庭审理,庭后调解未果。2011年11月1日,大庆中级法院主持双方第二次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日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因为徐元厚作梗,导致上诉人又聘请了周某某当律师。原来是风险代理,现在重请律师花费51000元。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2011)庆商终字第48号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调解书上新发煤矿委托代理人虽列有周某某、王某坤两位代理人,但无法证实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林口法院民二庭2012年5月16日开庭笔录复印件,意在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大庆中级法院调解时间是2011年9月5日,50万元是2012年1月20日领取。王某坤在笔录中16页至17页有证实内容。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王某坤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上诉人梁雪委托证人代理被上诉人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一案,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判决胜诉后,被上诉人徐元厚找证人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证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另行与他办理委托手续。徐元厚称上诉人盖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的新发煤矿的公章是假的。上诉人知道后,给了证人5000元,证人就不代理了。上诉人另行找别的律师代理二审诉讼,额外支出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坤证实的内容与“6·6”协议部分内容相吻合,能够认定王某坤代理一审胜诉后徐元厚与其联系并干扰王某坤代理诉讼,本院对证人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王某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四、五年以前,在9、10月份左右,因为谢某玲欠证人3000元没有给,证人跟谢某玲去大庆向徐元厚和梁雪要钱。到大庆法院时,证人看到梁雪与徐元厚吵了起来,徐元厚和梁雪去了一个律师事务所楼上。证人和谢某玲两人在楼下等了一会,后来证人上楼听到徐元厚说梁雪偷公章要到公安局告他。然后,证人就下楼了。徐元厚和梁雪分别打车走了。证人和谢某玲跟梁雪走了。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王某坤证明的徐元厚干扰诉讼行为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新发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雪与被上诉人新发煤矿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6·6协议),“6·6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梁雪在履行与新发煤矿的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先与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受委托事项委托该所律师王某坤代理并约定按胜诉额8%支付代理费,在王某坤律师代理一审胜诉后,梁雪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并约定按执行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上诉人梁雪主张其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是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徐元厚在王某坤代理一审胜诉后找到王某坤并从中作梗。本院认为,在王某坤律师代理一审胜诉后,虽徐元厚找到王某坤致使王某坤与梁雪产生矛盾,梁雪不想再用王某坤代理,但此后梁雪与徐元厚又达成“6·6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徐元厚再和律师打电话,打听任何事情,从中作梗,所有的损失由徐元厚承担……”,双方约定是在2011年6月6日以后徐元厚再有干扰行为承担所有的损失,而上诉人梁雪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元厚在2011年6月6日以后有干扰诉讼行为,上诉人梁雪为此更换律师或再聘请律师多支出的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与被上诉人新发煤矿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梁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梁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杨成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