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施汉生与肖犹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汉生,肖犹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502号原告:施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11。被告:肖犹圳,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059。委托代理人:陈浩晓。委托代理人:肖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汉生诉被告肖犹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汉生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汉生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汉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施汉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