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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晓与张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15号原告赵晓,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芸,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晓诉被告张莉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张莉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芸向原告赵晓借款并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本人张莉芸(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赵晓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开店周转,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赵晓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莉芸60万元。被告张莉芸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本人张莉芸(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赵晓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银行转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莉芸向原告赵晓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莉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莉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2.12元、财产保全费3,532.13元,合计8,444.25元,由被告张莉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