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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振才与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才,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才,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溪荣,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才因诉龙岩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振才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14年9月26日,龙岩市信访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对李振才的专案评审记录和评审结论”。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月3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你直接向龙岩市信访局咨询或了解有关情况,市信访局督查科电话:310×××8。”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其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龙岩市信访局咨询或者了解有关情况并附了相关的联系方式,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才负担。上诉人李振才不服,以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有义务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其制作,其并非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主体,且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证据名称已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李振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政府信息非其制作且不属于其公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万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