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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姚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姚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9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708755-5。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俊俊、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望,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姚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维仕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姚望偿还由维仕公司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共计16167.58元,支付违约金5400元,共计21567.58元;2、姚望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姚望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维仕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外经贸公司向姚望发放金额为18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金融公司及维仕公司为上述贷款项下的借款人提供相关服务以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姚望自2013年11月起连续12个月以每月1921.2元分期向外经贸公司偿还本息;如姚望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姚望应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以每日0.1%计付罚息,外经贸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合同,姚望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姚望对外经贸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使维仕公司被外经贸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除向原告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400元。合同签订后,外经贸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依约扣除贷款手续费后支付上述借款。姚望借款后归还了2个月贷款本息,此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30日,外经贸公司向姚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维仕公司向外经贸公司支付了姚望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16167.58元,外经贸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本院认为,姚望与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维仕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姚望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外经贸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后要求维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维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姚望追偿所垫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结合姚望的还款情况,本院调整为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6167.58元;二、被告姚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姚望负担人民币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