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祥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祥宁,户籍所在地:广西壮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祥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祥宁和“阿河”(另案处理)一前一后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现代之窗三楼3B18商铺,被告人杨祥宁假装购买移动电源吸引3B18商铺经营者郑某的注意,“阿河”则趁机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控制被告人杨祥宁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36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出警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杨祥宁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祥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祥宁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祥宁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祥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起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祥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刘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