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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喜玲与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玲,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刘喜玲,女,1985年6月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XX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洪,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明,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成程,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月罗路1563号。法定代表人陈存云,总经理。原告刘喜玲与被告天巧公司、起亚公司、宝通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天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黎洪,被告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成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通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玲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天巧公司购买起亚公司生产的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DLAA19XE0041786。原告购车花费83100元,车辆购置税7102元,两项共计90202元。购车时原告根据天巧公司建议为该车安装了倒车影像及LED大灯。2015年1月11日,原告的车辆在宝通赢公司更换前保险杠及右前内衬。2015年8月10日晚7时40分,原告的爱人驾驶车辆在上海市南北高架桥上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发动机舱内起火导致自燃。事故发生后起亚公司出具调查报告称车辆起火部位在右前灯具处,但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及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从购买到发生自燃,仅仅一年一个月时间,仍在车辆三包期内。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对车辆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定车辆起火原因,被告明显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83100元、车辆购置税7102元,两项共计90202元;被告赔偿原告自车辆自燃后产生的交通费用8000元、道路清扫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8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巧公司辩称,我公司赠送的日间灯与原告车辆自燃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灯具是合格的,无质量问题。原告车辆曾在2015年1月出过事故,事故导致车辆前保险杠损坏,我方赠送的日间灯也损坏。被告宝通赢公司维修时将我公司赠送的日间灯拆除并对雾灯、雨刷器进行包扎维修,后车辆发生自燃。原告车辆因事故进行维修不当应为起火原因,我公司主观无过错。原告损失数额应以公估报告书上的数额为准。被告起亚公司辩称,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合同之诉,而非因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车辆为合格产品,不具有产品质量缺陷,经过我方技术人员检测并出具的起火调查报告证明涉诉车辆起火原因为改装及维修不当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系因原车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加装、改装或碰撞维修所致。原告诉求财产损失过高。被告宝通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花费83100元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并交纳车辆购置税7102元。同日天巧公司为原告车辆加装日行灯。2014年7月1日,该车辆进行登记,车牌号为冀A×××××,所有人为刘喜玲。2015年1月11日,原告车辆右前部发生事故碰撞,在宝通赢公司更换前保险杠和右前内衬。2015年8月10日20时,该车在上海市南北高架东侧ND374约5米处发生自燃。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冀A×××××起亚K2车辆的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该车辆在行使状态下,发动机舱内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原告提交起亚公司出具的上海宝通赢K2起火现场调查报告复印件载明:结论为该车起火部位在右前灯具处,新车时有改装LED灯(事故维修时拆除,但有线束残留),前部又发生事故维修;因用户保管不当,右前灯具、线束、保险丝盒残留物丢失,不能确认起火原因。起亚公司提交该报告原件载明:结论为该车起火部位在发动机舱右前部(右前灯具处),右前灯具、线束等丢失;根据现有残留物分析,属于改装不当或维修操作不当造成起火。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巧公司及起亚公司提交合格证证实原告车辆出厂时质量合格。被告天巧公司提交录音资料证实车辆在自燃事故发生前在宝通赢公司维修时LED灯已经损坏,但宝通赢公司并未更换该LED灯,而是将雾灯与LED灯连在一个控制器上。2016年3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车牌号为冀A×××××的车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75291元。”公估费为3750元。原告花费牵引施救费3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登记证书、公估报告书、现场调查报告、合格证、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原、被告均认可起亚公司出具的起火现场调查报告,但原告与被告起亚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在结论部分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该车起火原因与车辆本身质量有关,应为改装不当或维修操作不当造成起火。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起亚公司退还购车款、购置税,本院不予支持。因宝通赢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时,天巧公司加装的LED灯已经发生损坏,宝通赢公司未予更换且将雾灯与该LED灯连接在同一个控制器上,故其对于车辆自燃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更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车辆损失费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75291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因自燃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玲车辆损失费75291元、公估费3750元、道路清扫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79641元的40%计31856.4元;二、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玲车辆损失费75291元、公估费3750元、道路清扫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79641元的60%计4778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原告刘喜玲负担220元,被告河北天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9元。(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