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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执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余建喜与被申请人夏新煜、张明武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建喜,夏新煜,张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保145号申请人余建喜。被申请人夏新煜。被申请人张明武。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建喜与被申请人夏新煜、张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建喜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夏新煜或张明武300000元银行存款。申请人余建喜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25H**的小型普通客车及喻金枝使用的常武民用字[2000]第0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提供担保。2016年4月24日,申请人余建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夏新煜、张明武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余建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余建喜的撤回保全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二喜审判员  王中鑫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