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金漳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金漳,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66号原告黎金漳。委托代理人姚立华、姚峻峰,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又名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叶芳浦,该组生产队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金漳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以下简称横石口组)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金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横石口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金漳诉称,原告与家人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至今仍有坐落龙湖镇旺步村横石口组的《林权证》、1999年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集体住宅用地,是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期享受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所享受的新农合以及新农保待遇。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2016年1月11日的公示中,被告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分配资格加以排除与剥夺,被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份额。由于被告不依法进行分配,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列为分配对象反而将土生土长靠农村承包地生活为生计的村民不进行分配是难以服众的,原告的户口虽然一段时间曾经在城镇内,但是由于是政策上对一些外出学习或打短工等特殊情形形成的,现在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并没有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应当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资格,有权参加分配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现被告在2015年度每村民分配到3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进行排除与剥夺是违法的。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横石口组���发原告黎金漳的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金漳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黎金漳的身份证、户口薄,欲证明原告黎金漳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蝶林证字(2011)第0103020028号林权证,欲证明原告黎金漳仍然以承包林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3、土地承包经营证,欲证明原告黎金漳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4、2016年1月11日被告横石口组的公示,欲证明被告横石口组排除原告黎金漳的分配资格的事实;5、对公示的异议以及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对公示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被告仍不对原告进行分配的事实;6、新农合医疗卡,欲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享受农民医保的事实;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以农���生产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8、梧州市补征地农民审核表,欲证明原告农业生产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横石口组辩称,原告在1994年8日25日到2014年2月25日这段期间经常居住地为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56号,户口是非农户口,原告以投靠亲属名义落户到被告组内是不符合公安部的管理规定的,按管理规定只能是以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年老父母投靠,但原告在2014年已是2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投靠父母名义落户于被告村组内,原告户口迁入的程序不合法,且仅凭公安派出所一份户口迁入申请表就落户到被告组内完全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原告于2014年2日26日才迁入被告组内,但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收,征收行为发生在原告户口前,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生产生活状态。2015年10月24日《横石口给征地补偿款集体部分款项分���方案》以及2013年10月30日《旺步村横石口组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两个方案系相互联系的,且经过2/3村民讨论通过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其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横石口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4日《横石口给征地补偿款集体部分款项分配方案》以及2013年10月30日《旺步村横石口组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欲证明2015年的分配方案是沿袭2013年的分配方案,所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2013年确定下来的且该方案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的。2、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欲证明原告黎金漳已纳入社会保障,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来源;3、梧州市公安局审核入户呈批表,欲证明非转农的程序���原告的迁入不合法。被告横石口组对原告黎金漳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黎金漳迁入被告的户口程序不合法,没有经村、镇审批,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迁户入农村,林权证发证时间是2012年,当时原告并非生产队成员;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在经营证上的发证时间段,原告的户口不在生产队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原告本来无分配资格,不存在排除原告的分配资格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对公示提出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横石口中组中没有分到责任地,没有被征收的土地。原告黎金漳对被告横石口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我方没��参加会议。内容不合法、2013年的分配方案的56户的签名不是事实,我方不认可内容,被告没有依据来取消原告的分配资格,原告取消我方的分配资格是不合法的。56人的签名并不等于56户。且原告没有签名,此56人签名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2015年的分配不是2013年的延续,而是不同的,不然不用另外公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行去购买的,2008年时政策允许购买养老保险,农民身份购买养老保险是合法的,农民工在外打工,单位帮购买保险也是合同。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村民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依法依程序迁入的,是前队长同意的。本院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原告黎金漳是否办理过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手续,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书面回复。原告黎金漳对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书面回复的质证意见:对书面回复没有异议。被告横石口组对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书面回复的质证意见:对书面回复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金漳原是被告横石口组村民,与赵惠芳系母子关系。在第一轮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黎金漳的母亲赵惠芳作为户主向被告横石口组承包了责任山林和责任地。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1997年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政策,在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基础上,实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为此,于1999年12月31日,赵惠芳与旺步村横石口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梧州市郊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赵惠芳颁发《土地承包���营权证》。2011年,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林权进行权属登记,于同年的4月30日向赵惠芳颁发了蝶林证字(2011)第0103020028号林权证。因国家项目建设需要,2013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征用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山地及林地,2013年10月18日旺步村横石口组制定了《旺步村横石口组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决议书》,该决议书内容载明:“一、登记在册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切实做好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工作,今次分配登记在册农业村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以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为准。二、自留山、自留地。征用部分涉及自留山和自留地的部分,根据现在经营界线按国土部门测量的面积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承包经营户。三、个人承包集体的林地。征用部分涉及个人承包集体林地的部分,按承包合同规定,只给予征地补偿款中青苗部分的50%。四、集体部分。征用部分涉及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按现有户籍人口进行平均分配每人一份。其中1、户口迁出后又回迁的,一律不享受分配。2、空挂户、外来户一律不享受分配。3、出嫁女的子女出来原分土地时承包有责任田的享受分配。其他不享受分配。五、对于有争议纠纷部分土地的处理意见。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如有集体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之间存在有争议纠纷的土地,未及时进行集体经济分配的,对于这部分的经济资金采取暂缓发放的方式,将其留放在小组集体账户,待纠纷调处后再按协商一致的方案发放。六、积极维护政策的延续性,确保今后的集体经济规范化管理。为了确保土地政策的延续性,全面积极配合好政府做好项目经济发展,在大力配合好征地搬迁的同时,也积极做好集体经济的分配管理工��。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征收小组集体土地时,今后的征收款项也是按照类似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3年10月30日被告按该方案向每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198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横石口组再次召集村民大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后进行表决,确定按2013年的分配时人口加婚迁新生人口的进行分配(挂靠户不列入分配人口),出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贴《公示》,载明:由于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征用横石口经济合作社集体的土地,目前所有征地款已下拨到我组的公共账户内,根据2015年12月24日在村委召开的户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现将参与分配的人口公示7天,如有错漏的,请社员及时书面指出。但原告未在该公示名单上,不属于发放对象。原告黎金漳向被告横石口组提出了异议,但横石口组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公示期满后,被告向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30000元。另查明:1994年8月25日,原告黎金漳的亲属将黎金漳将户口迁至梧州市塘源路56号,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非农业人员。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在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广西中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月13日,原告黎金漳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将户口由梧州市塘源路56号迁回被告村组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黎金漳是否属于被告横石口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原告黎金漳认为,原告在被告横石口组承包了责任山和责任地,是土生土长靠农村承包地为生计的村民,原告的户口虽然一段时间曾经在城镇内,是由于政策上对���些外出学习或打短工等特殊情形形成的,现在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并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况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自己出钱购买的,原告应当有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资格,有权参加分配集体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横石口组则认为,原告黎金漳的户口属非农业人口,在迁入被告村组前已在市区工作生活多年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其户口迁回到被告处,程序不合法,不应享有集体成员资格,而且被告的山林、土地是在2013年被征收并制订了分配方案,当时原告户口尚未登记到被告处,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告黎金漳原是被告横石口组的村民,原始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由于在1994年8月25日迁出被告横石口组迁到梧州市塘源路56号,户籍性质转为非���业户口并以城镇居民身份进行入学和工作,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迁出后横石口组后仍然与被告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再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户口虽然以投靠亲属为由重新迁回被告村组内并为农业人口,但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综合考量,自1994年8月25日起至迁回被告村组内长达20多年,原告黎金漳没有履行被告村组的村民义务。在迁回被告村组后,原告黎金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被告的集体土地以及履行被告村组的村民义务。因此,原告不具备横石口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黎金漳的集体部分征地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织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金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实行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黎金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知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