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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程远智与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远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魏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远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远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上诉人程远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而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应予以配合。现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上述材料供原告查阅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容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程远智要求查阅容大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动机没有查明确认,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未查明确认容大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规定,仅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决容大公司提供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不当;3、程远智实际没有对公司出资,也没有实际支付股权受让款项,程远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程远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远智辩称:1、程远智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2、因为容大公司多方面侵害了程远智的合法权利,程远智有权行使法定的股东知情权。综上,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远智系上诉人容大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容大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容大公司认为程远智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容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