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麻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麻尚飞,柴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108-8)。住所地:宁海县桑洲镇桑沙东路***号。负责人:夏国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麻尚飞,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柴肃军,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麻尚飞、柴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肃军有浙B×××××机动车一辆,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现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麻尚飞、柴肃军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7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开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