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昆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昆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大军,该分行行长。住所:昆明市白塔路***号交银大厦。委托代理人刘涛、段云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昆安,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李昆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昆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2年9月10日被告开卡使用,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刷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905.23元,利息1731.33元,滞纳金162.79元,共计479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用于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申领信用卡,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2、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自2012年9月10日起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情况。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905.23元,利息1731.33元,滞纳金162.79元共计4799.35元。3、银行催收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乙方)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合约,向原告(甲方)申办信用卡,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10日开卡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三条对账与还款,(一)应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乙方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其所有附属卡产生的全部应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乙方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产生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二)甲方将按与乙方约定的方式,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手机信息等渠道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如在账单日后合理时间内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通过客服热线、电子银行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及时查询账务情况。乙方不得以未收到或延迟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应还款项。(七)乙方的还款将按如下顺序冲还应还款项:1、正常或90天(含)内的逾期账户:贷记卡按透支利息、费用、取现、消费的款项顺序冲还,先往期,后当期的对账单顺序冲还。2、90天以上逾期账户:贷记卡按取现、消费、费用、透支利息的款项顺序冲还,先往期,再当期,最后未出的对账单顺序冲还;四利息和费用2、乙方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除甲方另有规定外,乙方除预借款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时间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4、(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或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甲方将对除预借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5、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的,甲方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比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收取超限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不适用于more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905.23元,利息1731.33元,滞纳金162.79元,共计4799.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905.23元,利息1731.33元,滞纳金162.79元,共计4799.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2905.23元,利息1731.33元,滞纳金162.79元,共计4799.35元;二、被告李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昆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琳燕代理审判员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建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