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锦兴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319号原告:卢锦兴,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负责人:彭建。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原告卢锦兴诉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友好洽谈,被告湛江商贸物流城工地愿意向原告购买一批方木材料,对于木材料单价、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条约双方已达成一致,并在2014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已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条款已履行供货到被告物流城工地,但被告后来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方木货款,原告没钱进货,只好停止供货。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9月26日止已供货到被告湛江商贸物流城工地共货款2978195元,对于货物单价、数量、质量,被告已验收送货单签字,并已全部核对一张结算单,双方确认签字,其中被告累计只支付货款给原告2268546元,到2016年3月3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09649元,原告途中多次向被告要货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拖延,没有一个明确的还款日期。原告现在已无能为力,资金困难没钱进货,店铺无法经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清还拖欠原告的方木材料货款709649元和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底止的欠款利息20000元;2、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湛江分公司在2016年3年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09649元,明确其利息20000元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锦兴为“东莞市高埗晖源建材店”的经营者,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户于2014年10月21日注销。被告裕达集团为企业法人,被告湛江分公司为其属下的从事房屋建筑业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2014年6月19日,被告湛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同时约定:方木规格、单价:0.043m×0.095m±2毫米,长度按实际尺寸计算,每米人民币9元;交货方式为被告湛江分公司提前两天电话预约原告供货,交货地址为广东湛江市疏港大道路段湛江商贸物流城工地;交货、验收方式为货到工地仓管员验收签名为准;付款方式:原告每车方木、模板运到被告湛江分公司工地,被告湛江分公司当天要按所运到工地的货物、货款的50%支付给原告;还有剩余货物、货款50%,被告湛江分公司分两次付清给原告,第一次付款从原告送货日起至两个月内,被告湛江分公司把剩余货款的一半付给原告,第二次付款从原告送货日起6个月内被告湛江分公司把剩余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如果被告湛江分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则原告停止供货,并且被告湛江分公司每日按未付货款1%的滞纳金加付给原告,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另外还约定了质量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共22次将方木运送至被告湛江分公司的湛江商贸物流城工地,陈观海等分别以收货及经手人身份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分公司对湛江商贸物流城工地方木款进行了结算,林康荣、陈观海等人在结算单上被告湛江分公司湛江商贸物流城项目会计签名栏签名确认方木款合计2978195元,累计已付款总额1011938元,未付金额1966257元。之后,2016年3月3日,被告湛江分公司的财务梁观平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龙观生2015年1月20日、2月17日分别支付了40万元、60万元的货款,再次结算确认实欠原告货款70964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湛江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0元给原告,至庭审时止,实欠原告货款609649元。此外,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89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两被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于2016年4月19日、21日、22日冻结了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39339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登记和机构代码资料、商事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材料结算单、送货单(22张)、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湛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湛江分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湛江分公司收到其货物及双方结算的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湛江分公司欠付货款6096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湛江分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未付货款1%的滞纳金加付至付清货款为止,但原告仅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请求利息金额20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分公司为被告裕达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被告裕达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609649元及利息20000元给原告卢锦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即55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负担7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