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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兴县实验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系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连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宁、高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海、郑连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高碑店市民乐家园住宅小区外挂钢结构连廊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号、2号楼的生产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民乐家园1号、2号楼早已交付使用,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无理拖欠至今。经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应举证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栋楼钢结构连廊三部工程全部完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进度款9万元,全部完工经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95%,最后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完一年后退还3%,满两年后退还余下的2%,原告应举证甲、乙方及监理公司三方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证明竣工时间确定是否已经质保期满。另外,就原告所称未能进行验收是找不到东北分公司的人员所致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同期进行的其他分项工程如地暖工程均进行了分项竣工验收,不存在无法验收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外挂钢结构连廊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河北省民乐家园住宅小区外挂钢结构连廊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1#、2#楼连廊预埋铁、感结构生产、安装等(不含扶手、详见图纸)。工程总造价为“包死价”24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栋楼钢结构连廊(三部)工程全部完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九万元整。所有钢结构连廊全部完工经三方(及甲方、乙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保修期满两年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余款未付。另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又查,2010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与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东北分公司承建民乐小区1、2号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完工,业主已经入住。再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保民二初字第1号),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民乐家园1#、2#楼工程,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工后于2012年1月3日向被告移交1#楼及2#楼的全部钥匙。2012年3月,被告安排相关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工程实际完工并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处理高碑店市高碑店天正不锈钢厨房设备门市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就民乐家园1#、2#楼的“空调护栏、窗户护栏、室外连廊扶手、电梯房爬梯”等制作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中亦查明二被告城建的民乐家园1#、2#楼工程已经完工,业主已经入住。上述事实,有外挂钢结构连廊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2014)保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的《外挂钢结构连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虽涉诉工程没有经过二被告的验收,但通过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保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的诉称及(2015)高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结合案外人也即涉诉工程所在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河北民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诉工程所在建筑已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作为建筑附属设施的涉诉工程必然也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故涉诉工程在2012年3月交付使用时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同时,鉴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兴东皇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峰人民陪审员  张宁人民陪审员  高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