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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佳克与林建锡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克,林建锡,翁凌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4483号原告:邓佳克。委托代理人:孙瑞森,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锡。第三人:翁凌峰。原告邓佳克与被告林建锡、第三人翁凌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被告林建锡已于2015年1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邓佳克及第三人翁凌峰[案号(2015)金义商初字第668号],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酒店的亏损,该案件现尚未审结。而本案原告现起要求解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即为上一案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另外,因合同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林建锡已就同一事实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且涉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履行地也为义乌市,综上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