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喜录与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喜录,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陈喜录,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林,总经理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被申请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喜录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33084.76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申请人200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逾期被申请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喜录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劳人仲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安市金龙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