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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荣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军,农民。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张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发现,盗窃未遂。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新华路附近的新华洗车场内,将陈某放在洗车场内的一只煤气瓶和半桶食用油盗走。3、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军再次窜至浦江县新华路附近的新华洗车场内,将陈某放在洗车场内的一只煤气瓶盗走。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中山花园西门口的一条弄堂里,将盛某放在门口的两箱鸭肠盗走。5、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荣军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中山花园西门口的一条弄堂里,将黄某放在门口的一袋土豆盗走。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张荣军在公安机关检查住宿登记时主动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盛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张荣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军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荣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