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春林强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舂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舂林,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舂林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回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王舂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舂林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违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王舂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报案材料。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传唤证、居留证。3、2015年6月25日00时35分至2015年6月25日01时35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舂林笔录。4、证人张某1证言。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证鉴(DNA)字(2015)057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案发现场照片、张某某手臂、小腿照片。7、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投送监管场所羁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8、提审证、提审笔录。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10、检察机关工作说明。11、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舂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舂林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舂林以“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违法,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舂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舂林提出的“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违法,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DNA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手臂、小腿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能够证实王舂林强奸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舂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岳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