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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舟山市西峰水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舟山市西峰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25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竺锐航,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西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金铂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范国锋。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舟山市西峰水产有限公司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但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也未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2月擅自投入运行,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纳入干览污水处理厂管网,且经检测,废水浓度超标。上述行为,违反了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定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70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当月9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对于其他的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3月3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同年4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定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按照浙高法(2014)18号《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和浙高法函(2014)4号《关于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强制执行方式问题的答复》之精神,对本案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仍由申请人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定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定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