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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晟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晟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晟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淮安市北京北路156号C座6楼。法定代表人袁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海军,淮安晟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与被告淮安晟源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宏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刘志忠、被告晟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陈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洪泽湖1号公馆工程中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晟源宏公司,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晟源宏公司严重违反约定,无故延误工期长达几个月之久,之后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开始恶意停工至今,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8月13日,原告收到泗洪县人社局洪人社察询字(2014)第237号调查询问书;2014年9月1日,该局向原告送达洪人社察决字(2014)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在政府多个部门(建设局、人社局、指挥部、公安)现场监督下,原告按照行政命令要求,代被告晟源宏公司履行义务向其施工班组及施工工人发放工资177万元(全程录像,在原告发放工人工资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在场)。被告晟源宏公司系第二被告袁海军设立的1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海军应对被告晟源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被告晟源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62599元及利息142238元【1、延误工期及停工造成的损失75137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暂主张);3、原告财务成本损失利息13万元(435万元按6%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逾期利息顺延计算);4、垫付工人工资款1961229元及利息12238元(证据交换中原告增加10万元垫付费用),并自2014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按6%借款年利率计息,逾期利息顺延计算】;二、被告袁海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晟源宏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0月26日,答辩人是与戴礼金和丁旭旺口头约定由其承包诉争项目,至2014年4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上,原告并没有盖章,为了诉讼需要,原告私自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章,故对答辩人不具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只认可合同是在与戴礼金和丁旭旺之间履行;2、本案属于无效合同,因为答辩人与戴礼金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戴礼金无施工资质,无权将该工程发包给答辩人;3、由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依据,答辩人在最初与戴礼金和丁旭旺协商履行合同事宜时,所得承包款也是从戴、丁处所得,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款项,同时,原告也从未为答辩人垫付过相关费用;4、答辩人严格履行与戴、丁之间的合同,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戴、丁尚欠被告承包款400多万元,同时,戴、丁还给答辩人造成近200万元损失,对该损失答辩人将另案起诉;5、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早在2014年9月初,戴礼金已经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答辩人已按戴礼金的口头通知退出了工地;6、答辩人系有限公司,而袁海军系晟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袁海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袁海军答辩意见,同晟源宏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泓建公司与被告晟源宏公司签订1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泓建公司,乙方晟源宏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洪泽湖1号公馆欢乐水城B、C区域;建筑面积约56200平方米;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材及耗材;分别为瓦工142元/㎡、木工142元/㎡、钢筋工47元/㎡和脚手架工12/元㎡,合计每平方米343元;工程散水以外地坪每平方米7元、砌体、抹灰每平方米65元;其中瓦工承包方式:开工的放线及龙门桩,基槽的清土及整平,清理桩头,回填土方的整平、夯实等;付款方式: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60%;脚手架拆除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双方责任的条款中约定,自劳务承包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工程不得转让、转卖、转包或分包,如发现情况之一即刻终止劳务承包协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晟源宏公司承担;工期约定,别墅1-5号楼,9-12号楼,15号楼,19-20号楼,共计12栋,2014年春节前主体部分结束(封顶);2014年春节前12栋基础至正负000;其余楼栋号工程量至2014年10月31日完工;双方并对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被告晟源宏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只有甲方代表戴礼金和丁旭旺签字。除确定以上12栋劳务工程外,被告晟源宏公司还做了水幕控制室、自然科技楼和综合管理用房3个单体工程,合计15幢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晟源宏公司先后组织4个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其中吕康美带一个班组;2013年年11月11日、12月16日,被告晟源宏公司分别与杨诚、郑家学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包协议》、2014年2月27日又与冯炳康签订《协议书》,将以上工程劳务交由杨诚、郑家学、冯炳康负责完成施工。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期和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该工程于2014年8月初停工,期间发生多起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2014年8月28日,被告晟源宏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现委托袁晓冬代表我公司,负责处理洪泽湖1号公馆、欢乐水城B、C区域以及自然科技楼、水幕控制室、综合管理用房等工程劳务工资结算事宜;权限为全权委托;时间段:与泓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终止。2014年9月1日,泗洪县人社局对原告泓建公司作出洪人社察决字第25号监察决定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14年8月1日,接到裴永虎等45人投诉,反映你单位拖欠工人工资529486元,经调查,你单位在该项目中,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晟源宏公司,根据谁项目谁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现作如下决定: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处理并先行垫付“洪泽湖1号公馆”项目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据此,原告在袁晓冬(系袁海军堂兄弟)在场情意况下并经多部门监督,向实际施工的班组负责人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人发放了工资。后在公证处参与下,又将被告晟源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晟源宏公司无故延误工期,恶意停工,给其造成停工损失(2014年8月1日至9月20日)和延误工期损失共计75137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停工损失236056.4元(60天),向本院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停工补偿结算单,该损失由塔吊、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及管理人员工资组成;为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515313.87元,向本院提供:1、由其制作的根据各楼号延误的时间,分别计算出损失的金额(因工期延误,造成多支付塔吊、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及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2、被告晟源宏公司施工的15栋楼的开工报告(向建设单位报送)及验收记录。以证明被告实际延误工期的时间。被告晟源宏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延误工期损失赔偿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工期并未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基槽的开挖由原告负责,因原告未完成基槽开挖,致我方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宏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其理由为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第二次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罚款5万元。被告晟源宏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必须拿出经初验、第二次验收不合格的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宏公司承担其财务成本损失利息1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票据,以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财务成本利息损失。被告晟源宏公司质证意见,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方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宏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961229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晟源宏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其与袁晓冬结算工人工资系被告意思;2、洪人社察决字(2014)第25号监察决定书和现场发放工资时的录像。以证明其向被告下属班组负责人吕康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人发放工资,系当地政府要求并经多方鉴证,且袁晓冬全程参与,是得到被告认可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提供吕康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袁海军、袁晓冬签字领取的工程款,共计5654269万元。以证明为被告晟源宏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计1961229元,发放工资时,制作了拖欠应发农民工名册、施工队(班组长)承诺书和领款人打的收条。被告晟源宏公司质证意见,1、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不表异议,因被告晟源宏公司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未委托杨诚等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向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对人社局的监察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现场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视频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人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无关,应属于原告与其产生的民间借贷,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只收到原告工程款164万余元,且原告未经核实、结算,擅自向晟源宏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发放款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晟源宏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6989528.93元,施工中,其已支出各项费用合计2922192.99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其与杨诚、郑家学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包协议》、其与冯炳康签订《协议书》,以证明其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系分包关系,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晟源宏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明细清单和发放工资的收条、购买辅材的收据及其他支出。以证明工程造价及其实际支出。原告泓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单方编制的工程造价及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包协议》,已经证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班组系被告的内属班组,由被告安排施工,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得到了被告认同,原告向冯炳康等班组支付工程款均应认定向被告支付。因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分歧较大,本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15年8月31日,江苏大九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大九鼎(2015)鉴007号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劳务工程鉴定金额3732325.28元。原告泓建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晟源宏公司对该结论提出11项异议,经鉴定机构复议,对原鉴定结论调整2项内容,共增加劳务费用235291.04元。以上被告劳务工程费用计3967616.32元。被告对回复仍持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11项异议,逐一进行了解释,被告仍坚持其观点,并在庭后自行单方委托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公司作出劳务工程造价书,价款总计7559562.97元。据此,被告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工程造价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第25号监察决定、委托书、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焦点:1、泓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如何认定;4、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以及袁海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为泓建公司,乙方为晟源宏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其持有合同中无原告单位印章,该合同应认定是与戴礼金、丁旭旺签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虽无原告印章,但甲方(原告)代表已在该合同中签名,双方均是按此合同履行的,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泓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因工期和工人工资的发放产生纠纷,后被告退出工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原告存在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15幢楼的开工报告及验收证明,以证明被告工期延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基础的开挖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首先应证明15幢楼基槽完成时间,其提供的开工报告,是由原告发给建设方的,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延误工期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延误工期及停工造成的损失751370元、财务成本损失利息1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完成的工程,经两次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应罚款5万元,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完成的工程,经两次验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对大九鼎(2015)鉴007号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经查,鉴定前,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图纸均无异议,大九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现场照片,且鉴定机构与被告方在核对工程量时,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以上鉴定结论,是根据合同、图纸、公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作鉴定结论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方提出的11项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回复并在庭审中,一一作了说明和解答,现被告方认为漏算、错算,无证据证实,其单方制作的劳务工程造价书,因其完成的工程量并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以及袁海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经查,依据大九鼎(2015)鉴007号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晟源宏公司工程款为3967616.32元,诉讼中,原告泓建公司举证证明其共支付劳务工程款5654269万元,经本院审查,其支出的南桥派出所维持秩序费1000元(郑家学、吕康美领取)和转账手续费36元,不属工程款,应从中扣除,故原告共支付劳务工程款为5653233元。本院认为,对超出部分1685616.68元(5653233-3967616.32)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直接向吕康美、杨诚、郑家学、冯炳康等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当地政府行政指令,责令其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其次,原告向合同之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得到了被告晟源宏公司的委托授权,其全权委托袁晓冬处理工程劳务工资结算事宜、时间段为与泓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终止;第三,原告在发放工人工资时,受委托人袁晓冬(系袁海军堂兄弟)也在现场参与工资的发放,对应发数额及人员并未提出异议;第四,原告发放工资时,是在公安、住建局、人社局等多部门鉴证下进行的。综上,原告直接向杨诚等人给付劳务工程款应视为向被告晟源宏公司的履行。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可直接向杨诚等人付款,其与杨诚等人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未经结算情况下,擅自向合同外第三方付款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晟源宏公司与杨诚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班组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晟源宏公司应向杨诚等班组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其委托书直接向合同外第三方付款得到了被告认可,其所发工资数额及人员,袁晓冬在当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晟源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海军在本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未能提供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严格分离和独立的,故袁海军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垫付的劳务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泓建公司与被告晟源宏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晟源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泓建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工程款1685616.68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袁海军对被告晟源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泓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9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57239元,由原告泓建公司负担27239元;由被告晟源宏公司负担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